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发〔1990〕1162号  发布日期:1990-09-14  有效性: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经李鹏总理签署,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为了据以作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依一些地区要求,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主题词:教育附加费 调整 通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

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

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

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

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

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

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

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

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

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

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

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

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

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

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调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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