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京地税外业[1996]24号  发布日期:1996-12-30  有效性:全文有效

 各税务所及有关业务科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执行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的界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国际影响较大的税收征管工作。各级领导都非常重视,务必全面、稳妥、准确地做好落实工作,要求把握政策全面准确,适用情况清楚,界定工作务求准确、规范、适当。结合我分局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现有工作基础,要将此项界定工作与我分局将要进行的税源清理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同时还要把对代表机构全面清查工作的有关政策及要求结合起来进行界定,为此要分步分项抓好下列工作:
    一、从清理、规范税务登记资料入手,做好界定工作。
    全面清理已受理的代表机构税务登记资料,认真审核填报内容,规范纳税资料及手续,包括有关的调整、理顺工作。然后,从税务登记资料着手,按照本通知规定和代表机构实际情况逐个进行界定,先做好已登记在册的,将这部分代表机构确定以后,再结合清理检查工作逐步进行未登记户和长期丢、漏户的界定工作。
    二、关于界定工作的要求及管理。
    (一)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一)、(二)款规定规范执行。为此要求:
    1、主管税务所组织全体征管人员对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进行认真学习和系统研究,力求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各项政策规定。
    2、由主管税务所采取各种形式组织代表机构报税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使代表机构知道我们在做什么,怎样做,如何提供配合。各业务科应给予支持工作。
    要求征管人员在审核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情况审批表时,搞清代表机构各项业务活动的性质、范围,以便准确落实界定工作。(界定核定表附后,见附件1)
    (二)为确保各项政策规定平稳顺利落实到位,并在依法征税前提下做好为纳税人服务工作。对界定工作的管理按如下做法:
    主管税务所在核定代表机构各项业务活动性质与范围的基础上,提出对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的基本结论,经税务所长审核签字后,报送业务科对政策适用情况审定。
    三、界定工作要结合对代表机构进行全面清查、税务检查、调整的政策及要求进行。
    1、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清理、检查代表机构的规定中提出的新的要求,也要结合在界定工作中一并处理好。具体操作中要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有关规定办理。
    2、此次界定工作结合我分局的税源清理工作和上级机关清查、调整的要求进行清理和界定。对原已定为征税户的,还要对其应税业务活动进一步展开界定工作,对原已判定为应税户的依法进行征收和管理。对不符合征收营业税条件的代表机构由企业提出申请(资料)严格审核,逐级审批。亦应按规定办理其他税务事宜。
    3、此次对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的界定工作,要求工作精确度高,争取界定一户即完成一户。在保证税法正确执行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反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四、关于界定工作与市国税局方面的协调问题。
    1、发生政策等方面的协调问题,原则上由业务科协调,具体业务问题会同有关对应科室协调。
    2、发生在界定工作上的对外协调问题及其管理工作,是完成界定工作的重要保证之一。各有关科室要做好工作,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所落实界定工作。
    五、关于代表机构三种征税方法的核定,审核及层报程序。
    为减轻纳税人多次办理有关手续的负担,也为我们简化程序,节约时间,严格我们的征收管理工作,代表机构征税方法的核定工作与此界定工作结合在一起,一并办理。为此要求;
    1.对代表机构征税办法的核定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所指定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1986]财税外字第055号)文件规定执行。
    2.代表机构对三种征税方法的适用,由企业提出申请(请详细填报本文附表)由主管税务所按有关资料具体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分别核定,并逐户作出核定结论,对核定为按实申报、核定征收两种征税方法的按规定程序审定后执行。对核定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方法的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还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之前,先按我分局核定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营业税。
    3.此项核定工作属于对代表机构税收征管基础工作,且一定若干年,所以,执行务必慎重,打好这一根本性的工作基础。对代表机构的征税方法经批准确定后,要严格执行。如今后发生重大情况变化,确实需要改变征税方法的,一律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4.对代表机构营业税征免范围界定及征税方法(申请)核定表,请有关单位认真填报,一式三份,核定完成后,一份归入主管税务登记档案,一份交业务科备案,另一份留报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由税务所另填发“界定、核定结论通知书”。有关领表及填报要求按市地方税务局通告和主管税务所的通知办理。
    六、时间要求:1996年12月底前将界定及核定表收齐,主管税务所应于1997年4月底前核定完毕,分局业务科应于1997年6月底前审定完成,并办出层报手续。
    七、对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工作及征税办法核定工作完成后,主管税务所要在一个月内做出书面报告材料,同时报业务科,征管科备案。
    八、凡以后新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查出漏管户有关涉外税收问题,依本通知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未及事项,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落实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以便共同研究解决。
    附件: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征免界定及征税方法核定表
    2.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范围界定及征税方法核定通知书


    1996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第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
    。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0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1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1996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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