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贷运凭证 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文号:辽税政四字〔1990〕490号  发布日期:1990-12-18  有效性:全文有效
各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贷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1、各地税务机关应与代扣汇缴单位(即承运方或其代理方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签订代扣汇缴合同,开发给其代扣税款证书,明确双方的有关权利和责任等事项。
    2、代扣汇缴单位在收取运杂费或填开、审核运费结算凭证的同时,以运费额为计税依据,按万分这五的税率计算代扣运费结算付方(既托运方或其代理方,下同)或运费结算收、付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款。运费与其他费用能够分清的,只就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不清的,一并计税。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需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印花税额不足一角的(即运费不足200元的)免税;超过一角的按实计缴,计算以分。
    3、运费结算付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报销联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由代扣汇缴单位在所增列的“印花税”项目填入税款金额并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即为完税,不再粘贴印花税票。
    4、根据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交通厅、中国民航沈阳管理局等八个单位《关于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1989]辽税政四字第327号)第三条规定,对运费结算收方(即承运方或其代理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可以汇总缴纳印花税,各地税务机关应发给其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
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代扣汇缴单位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存根联作为计算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原始凭证。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代扣拒缴单位应将填开的全部运费结算凭证(包括应纳印花税额不足一角的运费结算凭证)存根联依照序号按一定期限或份数装订成册,并注明册号、总份数和应税份数、运费总金额和应税金额等。根据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照辽宁省税务局(1989)辽税计字第309号文件有关规定,以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合计税额为依据,持转账支票到税务机关或代售单位换领印花税完税证,将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印花税额分项等额地填列到完税证上,并将完税证第四联粘贴在已装订成册的运费结算凭证存根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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