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的系列读后思考之二

发布日期:2015-10-08 06:00  作者:leiting18来源:l

对《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的系列读后思考之二   

二、我国新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尚需明确的问题——任重道远!   

在解决了我国公司法到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的问题之后,让我们再来详细地看看有些什么具体修订以及带来的问题。  

 1、取消“实收资本”、“最低法定资本”的概念   本次修订中,有一个重大的修订就是,取消了“实收资本”的概念——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也就是说,以后公司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中将只有“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概念,而没有“实收资本”一项了,这跟取消分期缴付的规定是吻合的。但是,我们注意到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保留条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对某些公司,譬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营业执照上依然会有“实收资本”一项?我个人觉得不是这么回事!理由在于,该保留规定仅仅是说,你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限额。譬如,《保险法》第68条规定:“(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设立拟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个亿,且必须是实缴的货币资本,但其营业执照上并不需要去标注“实收资本”一项,即使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依据授权可以随时对其股东催缴。   

2、是否可以设立“1元”或“1股”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另有规定的外,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1元,既是说可以设立1元公司——但是,这样设立之后有什么意义呢?你公司需要的运营资金不可能只需要1元,如果章程这样规定,公司还会面临以后增资的问题。因为,我国公司法并不授予授权资本支付,该1元即是目前发行的上限,所以以后增加资本时还是会面临修订注册资本1元的事情。所以,实务中这样的“1元”公司意义并不大——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公司法规定的最低3万元的下限已经够低的了,这也是我诟病取消最低注册限额的原因之一,这有意义吗?现在谁没有过8万、10万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规定是有意义的。  

 3、公司设立时是否必须至少发行1股?   这个涉及了公司设立时是否最少缴付注册资本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与“1元”公司的概念是不同的!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任何有关的限制,即是说,股东不需要缴付1分钱就可以设立公司——这完全就是“100%空壳”公司的概念。——至少目前的环境下,你放心与其交易吗?   

4、设立公司或增资时不再需要验资   修正案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原第30条修订为新公司法第29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这些修订都意味着设立和增资都不需要验资了。——这就是完全放开了,好处是减少了设立公司的成本,但是外部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实缴了资本从而作出商业决策呢?是否需要增加公司披露的强制义务?——至少在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前,我们不知道,只有2个月过渡期间了,国家工商总局的任务很艰巨的!  注意: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设立的,依然需要验资。

  5、取消了分期缴付的限制   删除了原26条、81条有关的分期交付期限的限制。更利于股东和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而随时投入资金。   

6、取消了30%现金比例的限制   删除了原第27条第3款有关30%现金比例的规定。即是说,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成立之时营运资金的立法考虑,全部交由股东自由处理——你是否有流动资金或者是否投入流动资金自己作出决策,不关我公司法的事!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了,并不需要配比30%比例的现金。对于以技术出资但是碍于需要30%现金配套的投资人无疑是利好。同时,也解决了原公司法下,实务中对30%配比如何在分次出资以及增资(包括以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合并、分立新设公司)中适用争议的问题。  

 7、解决了以前不能在首次出资中使用需要登记的非货币性财产的问题   在原公司法下,由于公司法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譬如土地、房屋、专利等知识产权就无法在首次出资中实现,因为公司还未成立。现在不存在这个问题了,公司可以以“零实缴”成立,再将非货币性财产随时投入都可。   

  8、外商投资企业的法规与新公司法的衔接   我们知道,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支付是走在前面的,即允许先设立公司,再分期到位资本,直到2006年公司法修订后两者才基本趋于一致。现在,2013年新公司法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抛在了后面。后面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修订势在必行!   

 9、配套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等的修订   留给我们的时间只有2个月,对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等的修订势在必行。同时,某些特别的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比如股权出资办法、债转股办法等都需要做相应的修订。

 10、国务院决定中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需要具体规范

这个需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来进行具体规范了。没有了验资,如何加强公司和股东的披露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等是个课题。
  11、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特别规定

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是要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了。——纠正一下,这点并无变化。

  12、股东未足额实缴之前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个人认为这与以前的公司法规定完全不同,以前新的股东需要考虑限期缴付资本的义务或者原股东已经发生的缴付违约责任等(对公司,对其他股东),现在,如果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则新股东可以直接承继旧股东的身份即可,等到公司催缴时再缴付即可。

 13、非货币性财产依然要评估,并且不得高估或低估

本次修订并没有修订原公司法第27条前两款,即是说,“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然有效。我考虑的问题是,股东实缴时,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依然需要依据评估报告来作价,以保证实缴的金额,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这可能还需要设计一个实缴的确认书。譬如,以房产投入,评估价220万元,公司催缴的金额是200万元,按照200万元作价投入,如果以后只有评估报告上的220万元会说不清楚,是否应该有一个实缴确认书为好。——注: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就可以。

写于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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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ting18

擅长公司筹划设立、并购重组、税务筹划等资本运作业务。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已出版《公司并购重组原理、实务及疑难问题诠释》、《美国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所得税制研究》、《公司投资并购重组节税实务(第二版)》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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