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征税的法理分析(一)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征税的法理分析
这个问题一直在理论和实务中都争议不休!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了两种争议观点:
观点一: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时,按照转增额确认收入并征税,这通常是某些税务机关的观点;
观点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时,不视为股东取得所得不征税,这当然是纳税人的观点;
我也一直在关注这个问题,最近看了论坛中“hyliuyp”网友的一篇帖子:“[个人所得税] 非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应征个人所得税”,他/她的思路很开阔,我很是欣赏这种能提出不同观点和思路的人(不论该观点是否可行)。即如下的观点:
观点三:后续股东的溢价增资的一部分视为对原股东的捐赠,而其享有的留存收益部分视为原股东对其的捐赠,即互为捐赠,抵消后,原股东的收益应征税,这是一种介于观点一和观点二之间的观点,比观点一轻松,比观点二严厉。
我在与“hyliuyp”网友讨论中,萌生了写这篇文章的冲动,观点不一定正确,供探讨。
一、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转增资本/股本的现有税收政策回顾
针对个人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根据《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一条“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的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收到股票股息时,应当按照股票票面金额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对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资本,个人股东不确认收入,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反之,以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按照转增股本(资本)的金额确认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hyliuyp”网友对此的论述是:
“非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一直有争议。早七八年的时候,本人在工作中就碰到过一个这样的业务,当时我认为应该征税,请示上级,上级也同意我的观点,征税。当时认为征税的依据是:
1、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级部门以正式文件发的批复,但后来基层征收部门好象也没执行(也有政府干预的原因吧)。
早两三年或者更早的时候,在网上看到财税浪子王竣的博客,感觉找到了高手,于是在他的博客上向他请教了这个问题,与王版来来回回讨论了几个回合,征税吧,好象有点说不通,不征税吧,明明有所得却不征税,好象也不对。
2012年总局所得税司领导与网友在线交流,总局领导的答复也是征税,依据也是上面两个文件。
除上面两个文件外,征税文件还有国税发[2010]54号: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所得征税。
总局的解答是就文件答问,至于为什么征税,没有说法,所以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下面反对的声音很大。
反对者认为不应该征税最核心的理由有:
1、比照上市公司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征税,非上市公司同样性质的业务为什么征税?
2、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金,对资本金征税严重违反所得税征税原则。
3、所有者没有取得所得。特别是对后入股者而言,转增实收资本的钱就是他自己的钱,即便是原股东也没有从公司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
我感到困惑不解的是,总局所得税司的领导援引同样的税收文件,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他的理由在那里?
(欲知后事如何,请看明天的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