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小刀:网友问答——退换货及政策性搬迁问题
网友留言:无极老师您好!慕名向您请教两个问题,希望能得到您的答复。
问题一、退换货问题:
生产企业按照外商订单生产出口了一批货物,报关出口之后,外商发来函件,称所出口的货物规格型号不对,无法使用,要求企业重新生产出口,企业经核对之后,确实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搞错了型号、规格,企业按照原来订单的规格型号重新生产,并以“无价值、补偿物品”的名义报关出口,由于原先发出的货物规格型号错误,已无使用价值,企业考虑回收成本,就没有要求外商把该批货物退回。企业在第一次报关出口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会计处理和出口退税处理,第二次重新发出时,企业作为销售费用处理。
对企业上述业务,我们内部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因为货物未退回应作两次销售处理,我的意见是认为企业的处理是正确的,货物虽未退回,但也未赠送给客户,是考虑成本因素未退,所有权并未转移,实际相当于企业对废旧物品的丢弃,所以不能作为销售处理或视同销售处理。我想听听你的看法
问题二、政策性搬迁的问题,我不知道你有没有接触过,也一并问下
A、在征用时,除企业存货外,其他的土地及建筑、构筑物以及设备一并征用,设备、建筑物等在取得补偿时,是否不征流转税。
B、如果在搬迁开始到搬迁完成年度之间未生产但有销售存货的,是作否作为“边生产、边搬迁”,如果是的话感觉对企业不公平。
C、重置资产在搬迁完成年度前投入使用的,折旧和摊销如何处理,是否作为企业正常经营费用处理。
D、上述B、C两点如果和搬迁收入、支出分开核算,如果有盈利,以前年度又有亏损,必会涉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2012年40号公告中21条规定的亏损期计算问题,如何把握?
无极小刀
关于问题一,我的观点如下:
1、我基本同意您的看法。
2、但是我更倾向于会计和税务处理最好是与发出货物的的实际流转情况相符。也就是说第一次发出的货物应作为损失,而将第二次重新发出的货物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会计处理和出口退税处理。
3、剩下的问题就是向税务机关(稽查以及出口退税部门)提供确凿充足的证据问题了。
关于问题二之A问题,我的观点是:
政策性搬迁涉及的搬迁收入是对企业整个搬迁行为的补偿,不是搬迁企业的“土地及建筑、构筑物以及设备”的销售转让收入。
要对搬迁涉及的“建筑、构筑物以及设备”的销售转让收入征收流转税,则要证明搬迁企业的搬迁行为发生了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
我的观点是搬迁企业的搬迁行为不发生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就目前接触的案例来看,也没有对此类搬迁收入征收流转税的。
关于问题二之B 问题,我的观点是:
在搬迁开始到搬迁完成年度之间未生产,但仅“有销售存货的行为”与总局公告2012年40号第二十条所说的“边搬迁、边生产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不应作为“边搬迁、边生产”对待。
关于问题二之C 问题,我的观点是:
搬迁重置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按照会计准则及所得税法的规定作为正常经营成本费用处理,不影响搬迁损益的计算。
关于问题二之D问题,我的观点是:
1、搬迁所得或损失单独计算。
2、搬迁所得可以按照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3、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
【提示:您的这两个问题非常具有代表性,我将在我的博客中以网友问答的形式公开。如有相反意见,请及时告知!】